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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
编辑: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2808

       债转股是将债权转化为股权的一种方式,该方式使得原债权人不再对企业享有债权,而是成为企业的股东。同时,债转股帮助企业减少了债务,增加了注册资本。那么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是否能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剩余未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呢?


       参考案例

       成都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其股东为力博重工公司与周某。其中,力博重工公司认缴资本为1122万元,实缴出资为102万元。2017年12月6日,力博重工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同意力博重工公司将剩余1020万元的未认缴资本以债转股的方式补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力博重工公司是否已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完成对成都某公司1020万元的认缴出资?

       法院认为:关于力博重工公司是否已通过债转股方式向成都某公司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三种公司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法定情形,本案力博重工公司主张的即为该规定“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的债转股行为。对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同时明确,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亦应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维持法定资本与实缴资本之间的一致。具体到本案,力博重工公司作为成都某公司的原始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负有实际向成都某公司缴纳认缴金额的出资义务。即使《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不禁止其作为成都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其对成都某公司合法具有的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该债转股行为不得直接替代和免除力博重工公司作为公司原始股东本应通过认缴或实缴方式向公司履行的基本出资义务,否则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性减少,既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债转股的出资方式属于非货币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本案中,力博重工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但未就增资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相应决议,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未履行评估作价、验资等法定程序,此后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仅对出资时间进行了修改,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未对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力博重工公司主张双方协议约定同意力博重工公司以债转股的方式补足剩余1020万元的未认缴资本,但该约定既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故法院对力博重工公司有关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剩余未实际缴纳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建议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其中,债转股应以增资的形式进行,不能单纯的以股抵债。

       2、因债转股属于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其应当履行严格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的前置验资程序。

       3、由于债转股应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根据公司法关于增资的批准流程规定,公司须经股东会程序性表决通过才能完成转化。

       4、因债转股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严格的法定程序,所以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的商事律师进行参与谈判、尽职调查、辅导操作以及起草协议,以降低债转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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